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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40王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在宜兴市和桥镇金色港湾花园26幢西面车库,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杜某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强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杜某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强在宜兴市和桥镇金色港湾花园64号26幢3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飞、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归案后,被告人王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杜某飞、吉某、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12)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