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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华、陈仙、雷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新华,陈仙,雷爱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民初510号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0。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飞城,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沙洋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女,生于1992年2月8日,汉族,钟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华,男,生于1959年03月0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陈仙,女,生于1961年08月2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雷爱明,男,生于1976年12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华、陈仙、雷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