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兰诉被告齐震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齐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857号原告:杨秀兰,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原告儿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齐震华,男,200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理人:齐保国,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杨秀兰诉被告齐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岗乡靠山村一路口时,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椎体骨折、双侧坐骨、右侧趾骨下肢骨折、腰骶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齐保国,双方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5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她所受的伤、治疗过程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三、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联系不上;四、唐洪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十六周岁,并且偷骑了唐洪文的摩托车。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4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岗乡靠山村一路口时,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双侧坐骨、右侧趾骨下肢骨折、腰骶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现已痊愈出院。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704.13元(其中医疗费7,291.05元;护理费122.75元/天×11天×1人=1,350.25元;误工费87.53元/天×11天=962.83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天=1,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十六周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的情形通过,将原告撞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十六周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震华、齐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兰经济损失10,704.13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齐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旭人民陪审员 张维力人民陪审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