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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27至28层3103。法定代表人:蒋亦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若邻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若邻公司赔偿其涉案作品稿酬损失1200元及维权费用3000元,合计4200元。三面向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一审判决支持50元(折合每千字25元)的经济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纵容侵权行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简称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在许可情况下对稿酬标准约定不明发生争议的,即要按照300元/千字支付报酬。本案系侵权纠纷,赔偿标准比许可情况下报酬约定不明发生争议的稿酬标准还要低275元。不仅如此,在若邻公司对许可权和报酬权双重侵害的情况下,赔偿标准仅仅是合法许可报酬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付报酬标准的8%。稿酬损失只是侵权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著作权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必然大于稿酬损失。基于本案若邻公司侵权给三面向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在许可条件下约定不明的稿酬损失外,还包括三面向公司发现侵权为制止侵权而投入的人力成本、时间和精力等难以用票据证明的损失。本案三面向公司对此部分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在应付稿酬的基础上主张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三面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稿酬损失和其他损失,依法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二、一审法院对三面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律师费赔偿或支持力度考量的唯一因素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费,应当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违背著作权纠纷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代理收费最低标准为三千元。因此,三面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三千元依法应当全额支持。上诉人若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邻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依据在案证据,三面向公司与《看清整合营销的脸》(简称涉案作品)作者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这也是三面向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间。而三面向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起诉若邻公司时,已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一审判决认定若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若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提供了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若邻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及律师费三千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1日,三面向公司依据与李海龙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获得了《竞争优势》一书为期10年的版权。该合同中包括涉案文章《看清整合营销的脸》。2006年1月,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了上述图书,该书收录了涉案文章,约3千字。该书版权页载明“c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授权期限内,若邻公司经营的域名为Rlzg.net的网站上登载了被控侵权文章。经比对,除减少3个图表及少部分文字外,被控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有1609字数一致。另,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图书、公证书及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涉案图书的版权,若邻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的文章与该书中基本一致,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通常会涉及作品的复制,由此,此时的复制行为不宜单独评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元;二、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千元;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若邻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涉案作品的时间尚在三面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期间内,因此三面向公司有权向若邻公司主张权利。若邻公司认为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面向公司要求若邻公司按照稿酬损失数额600元、间接损失数额600元,合计1200元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涉案作品为一般社会问题分析类文章,被控侵权字数不长,未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此类文章具有时效性特点,涉案作品发表至今十余年,其市场影响力较弱;第二、涉案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不高,其发表的涉案作品受到的关注程度不高;第三、三面向涉案作品作者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涉案作品内容通俗易懂,篇幅较小,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不高。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若邻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三面向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经济损失1200元并无依据。但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千字25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按照每千字150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用,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若干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各案起诉状、代理意见及上诉状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若邻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二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若邻公司侵犯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因若邻公司侵权造成三面向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元;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若邻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法官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李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