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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郭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郭士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13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美,男,汉族。原告刘红梅为与被告郭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士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郭士美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2分计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支付了利息5500元,可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刘红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士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郭士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红梅借款8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梅现金捌万元整。注息2%。经借人郭士美。”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27日付息8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付息10000元、于2014年5月2日付息9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付息5500元,可对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士美向原告刘红梅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士美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2%月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分四次共支付的32500元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可以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的利息主张可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红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如被告郭士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士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