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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大学文化,水产技术人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飞醉酒后驾驶鲁FUL5**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刁大路由北向南行至金仓街道仓上加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飞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血液。同年4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飞案发当日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飞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