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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胡良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胡良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2号原告:张建波,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珠湖乡芦依塘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胡良全,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建波与被告胡良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54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30元,共计823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0月22日,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上门催要,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颅外软组织肿胀。2、软组织擦挫伤(右眉方),住院5天,花医疗费3900.54元。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处理未果,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良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CT影像诊断报告。同时本院也依法调取了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关系,以前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原告张建波与妻子来到龙口市北马镇岩鑫石材厂找被告胡良全索要前期所欠的切割刀头款,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被人拉开,但原告张建波右颞顶部受伤,原告张建波当即报警,并于当日13时50分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称不知原告的伤是如何出现的,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双方只发生了争吵,并被人拉开,拉开后,看到原告的头部有伤。张建波的伤情,经CT影像诊断报告为右颞顶部颅外软组织肿胀,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3900.5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良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在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否认其将原告致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人所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生产销售制造业每月20000余元收入,每天666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生产销售制造行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正常收入情况,同时其未提供其真实身份证明,只是陈述其是以销售切割刀为生活的外来经营人员,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66元计算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应以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即应按每日8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900.54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共计53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全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波承担17元,被告胡良全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人民陪审员  吕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