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琴娃与被告赵效儒、安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琴娃,赵效儒,安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596号原告:邹琴娃,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6224261972********),甘肃省渭源���人,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会川镇干乍村乔家咀社。被告:赵效儒,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6224271978********),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光明村赵家楼社。被告:安佛平,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6224271984********),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南屏镇光明村安家社。原告邹琴娃与被告赵效儒、安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效儒、安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琴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效儒、安佛平立即连带偿还所借邹琴娃现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之日的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赵效儒、安佛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从自己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通过电话及到其住处催要,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春节后,自己既见不到二人,电话也无法联系,其行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赵效儒、安佛平未答辩。经审查,邹琴娃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邹琴娃与安佛平系朋友关系,通过其姐姐邹淑秀与安佛平介绍认识了赵效儒。2013年4月30日,赵效儒从邹琴娃处借款10000元,向邹琴娃出具其签字署名的借条一张,安佛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约定次年5月1日偿还,利息5分钱。借款��期后,经邹琴娃向赵效儒、安佛平催要,赵效儒于2016年9月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效儒从邹琴娃处借款10000元,由安佛平提供担保,其借贷关系合法。赵效儒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赵效儒在借款到期后不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邹琴娃请求赵效儒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年利率60%)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邹琴娃请求按照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佛平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邹琴娃请求安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赵效儒、安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邹琴娃请求赵效儒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安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效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邹琴娃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给付5000元);安佛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赵效儒、安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