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兵、王福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王福曜,王福斌,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刘兵,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福曜,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福斌,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执行人谢俊,男,生于1958年6月16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福曜、王福斌、谢俊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郑兰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