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秀梅与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张云、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梅,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张云,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梅,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西州德令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住所地天峻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2810-5。法定代表人:杨统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德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吕秀梅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云、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秀梅以身体不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秀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秀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55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上诉人吕秀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宁审判员 白宝林审判员 尤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