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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铁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柱,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魏某1及家人外出回到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华兴世家小区,并将驾驶的汽车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8单元楼口处后上楼回家。当晚被告人张铁柱之父张某2等人在该小区7单元崔铁锁家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发现魏某1家人的汽车挡住了行驶路线,崔铁锁、张某2遂拍打该汽车并致反光镜等处破损。当张某2等人欲离开时,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2等人闻声下楼发现汽车反光镜被弄坏,张某2遂返回与魏某1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后张某2给张铁柱打电话称,让张铁柱来到现场。随后,张铁柱赶到华兴世家小区2号楼8单元楼口,与魏某1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张铁柱将魏某1、魏某2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左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魏某2外伤致口腔黏膜损伤,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铁柱与各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张铁柱赔偿各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各被害人均对张铁柱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铁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魏某2、周某、白某、张某1等人证言,办案说明,司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章恒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元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