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宫市日上种猪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宫市日上种猪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南宫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日上种猪场。住所地南宫市大屯乡刘河沟村。经营者刘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汝涛,厅长。委托代理人覃政涛,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育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原审第三人南宫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少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宫市日上种猪场(下简称种猪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简称省住建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简称住建部)、第三人南宫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种猪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场所位于南宫市大屯乡刘河沟村,刘渊系该种猪场的经营者。2016年8月23日种猪场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申请人在位于南宫市大屯乡刘河沟村经营养猪场,为核实‘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所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如下信息:‘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的‘一书两证’(建设��目选垃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16年9月19日省住建厅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我厅于2013年4月10日核发了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书编号选字第130000201300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文书。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建设要求由所在市、县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阶段予以确定。因选址意见书涉及地形图等信息,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等方��提供。’您可到我厅当面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此类信息。如您有不清楚的问题,建议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南宫城乡规划局进一步了解。”种猪场以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为第三人南宫交通运输局核发的选字第13000020130001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复议请求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建复决字[2016]209号《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省住建厅于2013年4月10日核发的涉案选址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种猪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刘渊经营的种猪场为个体工商户,南宫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28日为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宫日上种猪场��。对于个体工商户如何列明当事人,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伴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列种猪场为原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后而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刘渊经营的种猪场并不在被告省住建厅核发的选字第13000020130001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之内。种猪场与该选址意见书不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住建部受理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但这并不能改变种猪场要求撤销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种猪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种猪场的起诉。种猪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2004年,上诉人租赁南宫市大屯乡刘河沟村村民的承包地,开办日上种猪场,租赁的土地位于邢德公路旁。2005年办理工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渊。2016年9月,因���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公路路基在邢德公路的基础上扩建,公路路基的增高以及公路与房屋最近距离只有7米,导致侵占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的运输车辆无法进出,种猪场的排水系统被损坏,种猪场及饲料仓库被淹,因施工震动及声音影响,育种工作被迫停止。因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南宫交通运输局在申报选址意见书材料时,没有向上诉人或向上诉人出租土地的村民调查了解用地现状,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A1)表格的要求填写,说明公路选址线路的用地现状,事实不清,不符合申报材料的要求,致使上诉人所租赁土地,因该选址意见书的许可被占用了一部分,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住建部在行政复议中,不尽法定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裁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住建部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南宫交通运输局述称,上诉人种猪场并没有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选址范围内,上诉人也承认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边连线距离自己的房屋有一段距离,可见上诉人与该选址意见书的作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省住建厅向建设单位南宫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选字第13000020130001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一)本项目位于南宫境内,起点位于大广高速南宫互通,向西沿邢德公路,途经大潘庄、××、××、琉璃庙、××点××市南环立交。路线全长约13.025公里,公路等级��一级,设置小桥2座,全长42米,涵洞8道共需新增占地约45.6公顷。(二)工程中的具体建设要求由所在市、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阶段予以确定。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本院认为,刘渊作为南宫日上种猪场的个体工商户,并登记有字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将“南宫日上种猪场”列为原告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被上诉人省住建厅基于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南宫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选址意见,以此证明建设项目的选址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要求。意见书批准的公路线路属于原则性规定,即只涉及到公路的大致走向、里程、需要经过的村庄、设置桥梁、涵洞的数量等大概情况,具体施工位置和详细地点由当地��乡规划部门确定。因此,该意见书对上诉人种猪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没有对种猪场的合法权益构成任何侵害,种猪场与该意见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209号《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种猪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