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迎捷与张阔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捷,张阔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308号原告:郭迎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阔远,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郭迎捷与被告张阔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捷、被告张阔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迎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阔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阔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郭迎捷借款121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4日一次性还款。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迟还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阔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阔远承认原告郭迎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迎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阔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迎捷借款本金121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张阔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