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富贤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贤,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1行初35号原告:李富贤,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30898。法定代表人:刘俊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政府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贤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富贤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富贤负担。审 判 长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