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仓,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负责人:孙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强贵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新城支行)、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强贵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0105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强贵凯公司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具体表现为:裁定认为是富强贵凯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而事实上富强贵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并未提起执行异议,而是由郭凯作为自然人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并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具体见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均是郭凯而非富强贵凯公司。向赛罕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富强贵凯公司,其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借款人,而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是自然人郭凯,其是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法人与自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相互之间没有关系,借款人和担保可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富强贵凯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第3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裁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是确认之诉,即确认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公证书》无任何关联性,与执行异议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内容上还是法律主体上均不相关。《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而《债务履行协议》是甲方金沙公司、乙方新大地公司、丙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公司......、丁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等四方经协商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书与公证书在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一审法院对富强贵凯公司确认《债务履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不予确认,而是简单地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富强贵凯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富强贵凯公司只有满足上述有关《公证法》的法规的规定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只是确认《债务履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公证书》无任何关联性,不适用上述有关《公证法》的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4条”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簧的法律程序。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审慎使用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制度,着力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不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随意牵连合法财产和处理涉案财产不规范等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8条”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按照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不断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的规定可知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入财产”,进一步表明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自然人郭凯与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企业法人富强贵凯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综上,富强贵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其作出的错误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富强贵凯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1号流动的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金额1000万元;同日,新大地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2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郭凯、杨小娥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3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5年11月24日,富强贵凯公司、中国银行新城支行、新大地公司、金沙公司签订了《债务履行协议》。2015年12月9日,富强贵凯公司与新大地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对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1号、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2号、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3号三份协议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2015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新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公证书、(2015)内证执字第347号执行证书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2016年5月23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杨小娥为被执行人,做出了(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冻结郭凯存款1500万元。2016年5月2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发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八、(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九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了郭凯存款2100000元、793771.2元。富强贵凯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无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裁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富强贵凯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当事人,并对该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富强贵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也无结果。富强贵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富强贵凯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1号《流动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同日,新大地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2号《保证合同》;郭凯、杨小娥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3号《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4日,富强贵凯公司、中国银行新城支行、新大地公司、金沙公司、鄂尔多斯市凯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瑞林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泰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履行协议》。2015年12月9日,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杨小娥出具《承诺书》。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编号为(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表明,在2015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对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杨小娥签订的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1号《流动的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2号《保证合同》、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3号《保证合同》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新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公证书》、(2015)内证执字第347号执行证书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偿还中国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5月23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杨小娥为被执行人,裁定冻结郭凯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2016年5月2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发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八、(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九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了郭凯存款2100000元、793771.2元。郭凯对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110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8日,该执行异议申请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裁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在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赋予了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1号《流动的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2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新支中小补字2-3号《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申请人中国银行新城支行已经依据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9日,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郭凯、杨小娥出具的《承诺书》,系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以及郭凯、杨小娥在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出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债务履行协议》之后,应认定《债务履行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是明知并同意接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约束的。且富强贵凯公司认可《债务履行协议》中债务人所欠付5156万元债务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的1000万元的债务。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于富强贵凯公司、新大地公司以及郭凯、杨小娥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是具有强制执行约束效力的。同时,富强贵凯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内证经字第0133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当事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束。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错误,申请的强制执行内容亦不存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贵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