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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范正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2016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聿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蕾,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范正田、黄聿珠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7日,经事先联络,在青岛市市南区镇江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和顺苑小区门口,刘某某以1600元价格将上述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孙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10月11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刘某某欲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孙某16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联络上线购买冰毒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2.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6.1克,其中第二次系犯罪预备。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范正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李某某无犯罪前科;3、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聿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系初犯;3、刘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对刘某某的犯罪��备行为可以免除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7日,经事先联络,在青岛市市南区镇江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和顺苑小区门口,刘某某以1600元价格将上述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孙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10月11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刘某某欲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孙某16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联络上线购买冰毒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2.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6.1克,其中第二次系犯罪预备。2016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发现有人曾多次从张某手中购买冰毒,有重大涉毒嫌疑。后民警于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张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李某某、刘某某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一宗证书从李某某、孙某、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支付赌资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的孙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情况说明一宗证实涉案其他人员的侦查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的事实,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的意见,经查,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而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刘某某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