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奥城商业广场C7-9层。法定代表人:曾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晋,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顺达公司)与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王会昀,利害关系人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晋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宇顺达公司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因被申请人欠付建昌公司工程款,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之二的执行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账户内存款1196万元。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仍被驳回。现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对其存款账户的查封,并无法律依据。请求对该账户查封的存款不予解除冻结。利害关系人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塘融创公司)称,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宇顺达公司与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建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宇顺达公司货款1201124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01124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宇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建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宇顺达公司货款882303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为1585140.02元,以882303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宇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2元,由建昌公司负担44754元,由宇顺达公司负担14918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宇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昌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823034.01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昌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3076111.9元;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昌公司案件受理费64673元,本案执行费79364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建昌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5日,本院向北塘融创公司下达了(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建昌公司在北塘融创公司就荣晟广场项目未结工程款,人民币数额以最后结算数额为准;您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起不得再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法院发现你公司在今日起之后再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农民工工资除外,后果由你公司负责。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建昌公司在北塘融创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3799067.8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7月5日,本院冻结了北塘融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963818.91元。为此,北塘融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被驳回。北塘融创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2民初6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北塘融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津民终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异议人依据本院执行人员口头说要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相关的执行行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影响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阻止执行行为继续进行而提起的。该诉讼程序应当是针对业已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而本案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则是针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因此,该执行异议并没有发生应当进行审查的执行行为。因之该执行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