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孙建花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孙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孙全,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建花,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复议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内0102执11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提出,1、(2016)内0102执110号罚款决定书的制作及适用法律不当。罚款决定书未说明其依据那些具体法律法规,因此不应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关于本案中的三份协议,申请人一直与孙建花沟通履行事宜从未有拒绝执行的情况。3、基于遵纪守法,和承担防范电信犯罪的社会责任严格按照电信服务实名制的要求提供电信服务,在孙建花未履行《中国联通义务代理》及其《补充协议》中应承担的实名制登记义务的前提下,无法为其发卡、开卡,是孙建花自身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而非申请人单方面拒不履行上述合同。经审查查明,原告孙春花与被告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孙春花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拒不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内0102执110号罚款决定书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拒不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新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罚款决定书,(2016)内0102执110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该罚款决定书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应予补正。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