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超,曾用名申狗狗,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某煤矿工作,捕前住户籍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凯敏,曾用名王高,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某煤矿工作,捕前住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亮清,外号二蛋,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某煤矿工作,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郭艳波,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中专文化,案发前在某煤矿工作,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新古,曾用名闫新占,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学文化,案发时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雪云,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王雪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以及被告人王凯敏的辩护人郭肖丽、被告人郭艳波的辩护人杜爱丽、被告人王雪云的辩护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系晋煤集团赵庄煤矿二号井的保安,2014年10月12日晚,该四被告人预谋到赵庄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盗窃电缆。由被告人申超、黄凯敏、黄亮清进入库房实施盗窃,被告人郭艳波望风并放行。22时许,被告人申超、黄亮清前往被告人闫新古处(经营废品收购),和闫新古说明后把其长安面包车开到矿上用来拉电缆。1时许,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进入库房割断电缆,盘好后扔出窗外,然后装上车,开到闫新古处。被告人闫新古联系好被告人王雪云在其处收购该电缆,获得赃款16800元,向申超支付14600元。被告人王雪云将铜线变卖至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铜器厂,从中获利1000多元。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百米价格12936元,共计270米;价值共计34927.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云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凯敏的辩护人郭肖丽意见:1、关于本案定性及事实部分,认可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审查查明部分的内容;2、被告人王凯敏仅是搬运电缆,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凯敏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凯敏的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王凯敏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郭艳波的辩护人杜爱丽意见:1、郭艳波怎么望风的没有事实和证据,其就是放了放杆,应该是辅助、从犯的作用;2、郭艳波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3、郭艳波案发后退还申超钱,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雪云的辩护人朱强意见:1、对罪名事实没有异议;2、王雪云的行为构成自首,王雪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其身体有碍,希望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系晋煤集团赵庄煤矿二号井的保安。四人闲谈时,预谋盗窃赵庄煤矿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的电缆。2014年10月12日晚,逢被告人郭艳波门房值班,被告人申超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新古(经营废品收购),和闫新古说明其意图后,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到闫新古处“借走”长安面包车开到矿上用来拉电缆。当日22时许,申超、王凯敏、黄亮清将车开到库房处,三人进入库房割断电缆,盘好后扔出窗外,然后装上车开出厂区南门岗,被告人郭艳波在南门岗上望风并对三人的车辆予以放行,申超、王凯敏、黄亮清将车开到闫新古处后。被告人闫新古已联系好被告人王雪云前来收购电缆。次日凌晨,王雪云到闫新古处收购该电缆,闫新古获得赃款16800元,向申超支付了14600元。申超给了被告人王凯敏2000元,黄亮清2000元,郭艳波1000元(案发后郭艳波又退给申超),余款申超在本案事发后为逃避追究,部分花销,部分送给了请托人。被告人王雪云将铜线变卖至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铜器厂,从中获利1000多元。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百米价格12936元,共计270米;价值共计34927.2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雪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申超在案发两年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郭艳波抓获;被告人王凯敏、黄亮清均是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艳波、闫新古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9846元,其中申超家属退赔17491元、王凯敏家属退赔4100元、黄亮清家属退赔4100元、郭艳波家属退赔2100元、王雪云家属退赔2055元。被盗单位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给上述被告人出具了证明信,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新古家属又退赔2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7分,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综采队职工石某报案称其单位电缆被盗。2、抓获、到案经过:(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闫新古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工业二路源德服饰有限公司附近路段被抓获。(2)2014年10月27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通知申超到北石店分局赵庄派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因取保期限届满被该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此后该局继续对该案进行侦查,并掌握了申超参与犯罪的确凿证据。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申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同伙。(3)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王凯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凯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4)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黄亮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亮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5)2016年12月8日在申超的配合下,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前将郭艳波抓获。郭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6)2014年10月29日王雪云向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隐饰、隐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此后经继续侦查,掌握了王雪云犯罪确凿证据,2016年12月7日王雪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证明:2016年12月8日,该局电话通知申超到高平市公安局神农派出所。到案后,申超如实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在赵庄二号井担任保安队长期间,伙同赵庄二号井保安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盗窃库房电缆的犯罪事实。当日在申超配合下,民警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前将郭艳波抓获,随后申超积极主动提供王凯敏、黄亮清信息和联系电话,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王凯敏、黄亮清到高平市公安局神农派出所。4、2014年11月4日晋煤集团赵庄煤业赵庄二号井物资供应部证明:兹证明丢失电缆系该矿所有,全称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型号为MYP-0.66/1.143*50+1*16。于2010年2月5日购买,购买时价格含税为146.87元/米。(生产厂家:晋煤集团宇光电缆厂)5、2014年11月4日晋煤集团赵庄煤业赵庄二号井综采队证明:兹证明丢失电缆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胶电缆(型号:MYP-0.66/1.143*50+1*16),于2010年3月9日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赵庄二号井物资供应部领取,并于2010年3月20日下井使用,2014年9月20日(因生产过程中的磨损等原因,导致电缆表皮有破口,不符合井下电缆完好标准,需上井热补)回收上井至该矿实操训练基地库房修复待使用。6、物资到货验收单、赵庄二号井材料入库验收通知单。7、2014年11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作价说明:2014年9月18日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综采队从井下回收了两根电缆(晋煤集团宇光电缆生产,型号为MYP-0.66/1.143*50+1*16)进行修复,同年10月12日18时许该电缆修复好并存放于赵庄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东侧的空地上,次日10时发现该电缆被截取并盗走约270米,被盗电缆的购买价为每米160元。8、照片:(1)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4时许,王雪云驾驶晋X经过长子县S227省道东旺卡口照片。(2)王雪云指认犯罪嫌疑人闫新古在长子贾村村边开的收购站;指认收购站附近,闫新古烧电缆外皮的位置。(3)王雪云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找闫新古收购电缆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照片。(4)闫新古在长子县贾村开的收购站外貌的照片。(5)闫新古贴在收购站门上的联系电话的照片。(6)证人曹某的手机内存闫新古电话为红兵弟的截图。(7)王雪云指认其从闫新古处收购电机、豆浆机和三个电瓶的照片。(8)申超、王凯敏分别指认盗窃电缆的具体位置、盗窃电缆现场的窗户位置、收购站老板居住房子位置、销赃时卸下电缆和称量电缆所在位置。(9)被告人闫新古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其通话情况。(10)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证明、退赔申请,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该单位29846元(申超家属赵慧杰退赔17491元、王凯敏家属王卫凯退赔4100元、黄亮清家属许慧姣退赔4100元、郭艳波家属郭春苗退赔2100元、王雪云家属王志超退赔2055元,共计29846元),该单位对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王雪云的行为表示谅解。(11)(2005)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05)晋市法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申超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014年10月27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对申超收取的1000元赃款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3月8日发还于晋煤集团赵庄煤业赵庄二号井保卫部。2、2014年10月29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对王雪云处的电机一台、电瓶三台、豆浆机一台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2月23日发还于王志超(王雪云儿子)。(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雪云的辨认笔录:(1)王雪云辨认出和其以及闫新古一起称重、剥皮、计算出铜量和结算的人,即5号照片上的男子,申超。(2)王雪云辨认出闫姓男子,即7号闫新古。2、曹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侦查证明:曹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机人,即闫新古。3、闫新古的辨认笔录:闫新古辨认出小董(董剑峰)。(四)现场勘验笔录。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说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2014年10月16日14时,北石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盗现场山西省晋城市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实操基地库房的勘验情况。2、勘查实验笔录、照片:得知每一米MYP-0.66/1.143*50+1*16电缆内的含铜量为1.5kg。(五)鉴定意见。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晋市价认涉字(2014)第2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标的(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100米,型号:MYP-0.66/1.143×50+1×16)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叁拾陆元整(¥12936.00元)。(六)证人证言。1、曹某的证言:我在某集团车队工作。x是一个收购站老板的电话,见了认识,不知道名字叫什么,收购站位置在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境内227省道赵庄矿桥自西向东桥北侧50米处。我在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从赵庄二号井开车回晋城路过这个收购站时,我车上有一块废铁,我就下车走过去,看见收购站院内无人,我就上前敲门,敲了2、3下没有人说话,这时我看见门上贴有一张纸,纸上所写的内容是“电话X有事联系”。然后我就拿出我的手机给这手机号打了个电话,我说“我有点废铁要卖。”收购站老板说:“你等一下。”我说:“行了。”我在等收购站老板的时候,我把这个手机号就存到我的手机内(当时存的名字是红兵弟,但是这个名字是我瞎编的),大约5分钟后,收购站的老板就过来,我就将我车上的废铁卖给收购站的老板,卖完后我就离开了。证实闫新古电话为X,以及其从事废品收购。2、韩某的证言:我是某集团职工。关于申超出事的事情我当时并不知道,因为2014年10月底那段时间我正在休年假,到了11月份我休假结束回到单位后才知道申超私自为装有矿用物资的车辆放行的事,但是其中具体的细节我并不知道。3、石某的陈述:我在某集团工作,任大班班长。我单位赵庄二号井综采队丢失了大约270米左右的电缆。2014年10月12日下午18点至13日上午10点左右丢失的。丢失的地点在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东侧的空地上。丢失的电缆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规格型号为MYP-0.66/1.143*50+1*16,是晋煤集团宇光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缆,每米的价格为160元。我后来仔细数了一下,总共这2根被盗的电缆,其中一根长268米,丢失140米左右。另外一根长248米,丢失130米左右。2根电缆上总共丢失270米左右。(七)被告人的供述。1、申超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黄亮清、郭艳波、王高一起在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一库房内偷了大概200米的电缆。后我们将电缆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闫新古,一共卖了14000多元,分给了王凯敏2000多,分给黄亮清2000元,分给郭艳波1000元,我自己得了4000多元,剩下的5000元,因为偷完电缆以后,很快我们知道矿上发现这个事情,“小董”来找我要钱摆平这个事,我就给了“小董”(董剑峰)5000元。其余的几百块钱我们吃饭用掉了。当天晚上是向“小闫”借了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拉的电缆。2、王凯敏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申超、“二蛋”、郭艳波在宿舍商量盗窃赵庄二号井煤仓南面仓库里的电缆,到了凌晨我和申超、“二蛋”驾驶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的面包车,在赵庄二号煤仓南面的仓库里盗窃了一千多斤电缆,郭艳波当时在赵庄二号井门岗值班,他知道我们在盗窃电缆没有例行检查就放我们的车出了矿区。随后我们在那家废品收购站内将电缆全部卖给了收购站的老板,我分得2500元赃款。赃款全部消费了。3、黄亮清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申超、王高、郭艳波在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机修库房内盗窃了一些电缆,然后郭艳波在门岗把风,我、申超、王高和将所盗窃的电缆用面包车运出矿外,卖给了经营收购站生意的闫新古。后来申超给我分了2000元。4、郭艳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我、申超、王高、黄亮清四人,在晋煤集团赵庄矿二号井一个库房内盗窃电缆。申超、王高、黄亮清负责在库房盗窃并用一个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男子的面包车将所盗窃电缆运出矿外,卖给该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男子,我负责给他们把风和给他们运输电缆的面包车开升降杆,事后申超分给我1000元钱。一共盗窃了多少电缆,我不清楚。是申超和王高、黄亮清他们三个人去卖的,我不清楚。但最后我只分了1000元。其他人分了多钱,我也不清楚。5、闫新古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4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超在赵庄二号井盗窃电缆,然后把这些电缆运输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当时我联系了王雪云,王雪云就从我这里把申超等人盗窃的电缆拉走。王雪云给了我16800多元,我给了申超14600元,我从中挣了2200元。参与盗窃的有申超和赵庄二号井的三个保安,我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72094****,申超当时打电话叫我去偷电缆,我没有去,我让他过来开车。6、王雪云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左右,闫新古给我打电话,让开车到他在长子县贾村附近的收购站去拉电缆,大约凌晨2点多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了闫新古的收购站,闫新古说赵庄二号井的保安去赵庄二号井偷电缆;等到凌晨3时许,有三个陌生男子开着闫新古的车回来,从车上卸下了很多电缆,这些电缆被切断成一截一截的;我们把这些电缆称重后,又将一段电缆切下,将带皮电缆和去皮电缆分别称重,算得出铜比例,这样算出所有电缆出铜的总重量。最后我给了闫新古16000多元,我收购了这些电缆;当天拉回家了,随后在家把电缆去了皮,然后将铜线卖到了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的铜器厂。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秘密窃取了该单位的库存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新古明知被告人申超等人盗窃本单位的电缆,而积极为其提供车辆,联系被告人王雪云收购变现,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申超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王雪云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的共同犯罪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申超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艳波、闫新古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敏、黄亮清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被告人王雪云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分别考虑其三人自首的动机、时间及罪行轻重、悔罪表现等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申超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直至2016年12月8日其到案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按其如实供述认定坦白,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超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艳波抓获,可按一般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超、王凯敏、黄亮清、郭艳波、闫新古、王雪云家属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申超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曾被刑事拘留的羁押期31日亦作相应扣除。即被告人申超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人王凯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凯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黄亮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亮清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郭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艳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人闫新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新古的刑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王雪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雪云的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七、被告人闫新古退赃款2200元,返还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