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欣,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红,陈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428.6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陈黎华和车主是否垫付有相关的费用,一审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并且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和陈彩云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彩云误工费1887.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彩云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职业,一审法院按照在岗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56.5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彩云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证据也并未显示其需要陪护。评估费4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诉讼费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负担,且诉讼费也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应当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200元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陈彩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合法有据,应当维持原判。陈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陈彩云医疗费3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5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估计鉴定费40元,以上共计979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陈黎华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北100米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陈彩云发生碰撞事故,致陈彩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彩云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承认陈彩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陈彩云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陈彩云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彩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陈彩云的医疗费3116.4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估计鉴定费40元,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陈彩云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陈彩云伤情及出院医嘱,法院酌定陈彩云的误工时间为15日,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为1887.12元。陈彩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确需护理,因陈彩云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收入证明,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为556.55元。陈彩云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彩云医疗费3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87.12元、护理费1391.38元、车辆损失费690元、估计鉴定费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24.9元;二、驳回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该款已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陈彩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对肇事机动车主陈黎华进行了询问,陈黎华表示其支付给陈彩云的1000元系自愿补偿,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无关,故对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要求扣除肇事车主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陈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客观事实,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和支出护理费,在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毁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判令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负担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