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班计划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计划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计划,男,1987年4月26日生,住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计划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班计划与唐富强(已被判刑)合谋商议抢夺,并分工由被告人班计划驾车,唐富强负责抢夺。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班计划和唐富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助力车(经鉴定属两轮摩托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红绿灯附近。当日15时许,唐富强发现被害人顾某3驾驶电瓶车沿川叠公路向北行驶,便让被告人班计划驾车载其并尾随顾某3至川叠路福万家超市门口,后被害人顾某3停车穿雨衣时,被告人班计划驾车靠近被害人顾某3,唐富强趁被害人顾某3没有防备将被害人顾某3脖子上的老凤祥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9854元)夺走,得手后被告人班计划加速驾车载唐富强逃离现场。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班计划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该区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在2007年11月13日的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班计划因该案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班计划在宣判被判刑以后因身体原因未实际交付执行,罚金也未缴纳;2.在2009年2月16日的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班计划因该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其贵州省平坝县户籍地,未实际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班计划在宣判被判刑以后因其脱逃也未实际交付执行,罚金也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班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黑色无牌照助力车,书证:被害人顾某3提供的购黄金项链的发票、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顾某3的陈述,证人顾某1、顾某2、李某、张某、周某、董某、袁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袁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含照片)、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含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7)路刑初字第612号、(2009)台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班计划、同案犯唐富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计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班计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班计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计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计划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故意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计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连同前次判决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已扣除之前两次被羁押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