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熊红鑫与李新永、李云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红鑫,李新永,李云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718号原告:熊红鑫,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东新乡山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7********。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新永,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云古,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红鑫诉被告李新永、李云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韵,被告李新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熊红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273.16元,其中:医疗费218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6679.5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4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新永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路陈屋贝红绿灯处与原告熊红鑫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红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红鑫无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云古。(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X**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是: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熊红鑫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熊红鑫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熊红鑫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测,认为原告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适用于标准4.9.9.i:3)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时,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21821.76元,有相关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22天,即22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并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22天,即11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405元/月,并提交了原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405元/月÷30天/月×112天=351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39周岁,系数20%(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主张139028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其父亲熊子件78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亲但绍华77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其儿子熊某1,16岁2个月,抚养年限为1年10个月,其儿子熊某2,6岁7个月,抚养年限为11年5个月,其女儿熊某,3,1岁1个月,抚养年限为16年11个月,由原告及妻子二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计算费为25673.1元/年×11年5个月×20%+25673.1元/年×5年6个月×20%÷2人=7274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211768.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三人三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3天×3人=453元。12.备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3项损失合计为26021.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11项合计为260233.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166255.22元,由于被告李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永应赔偿100%的损失即166255.2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6021.76元+260233.46元-10000元=276255.22元。被告李新永、李云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红鑫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红鑫276255.22元;二、驳回原告熊红鑫对被告李新永、李云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熊红鑫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常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