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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春霞与邱军军、闫斌、王彩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军军,闫斌,王彩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54号案外人:马春霞,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芙蓉东路紫汀苑小区。委托代理人:郑常军,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址同上,系马春霞丈夫。申请执行人:邱军军,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被执行人:闫斌,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被执行人:王彩连,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系被执行人闫斌之妻。在本院执行邱军军申请执行闫斌、王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春霞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2017)陕0821执1220号执行裁定,冻结闫斌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春霞称,2016年10月5日,案外人马春霞与被执行人闫斌及陕西合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闫斌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紫汀苑小区房屋,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向闫斌交付定金20万元,闫斌于2016年10月12日前给案外人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交房,当日案外人马春霞向联名账户打入80万元,剩余116万元房款于办理闫斌购房合同注销手续当日存入双方的监管账户,待案外人拿到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监管账户转款手续。后因闫斌办理更名手续需补交7.73%的税费,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办理定金及联名监管账户的80万元的退款手续时,却被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1执1220号执行裁定冻结。法院冻结的账户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联名账户,冻结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马春霞的购房款,故请求停止对(2017)陕0821执122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闫斌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案外人马春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闫斌账号信息清单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邱军军称,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1执1220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闫斌的银行账户,案外人马春霞作为执行异议主体有误,申请执行人邱军军与案外人马春霞和被执行人闫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故请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闫斌称,案外人马春霞与被执行人闫斌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被执行人闫斌及中介人蔡良和马春霞及中介人苏燕设立联名监管账户,四个人四张卡四个密码,四个人同时到场方可支取。随后马春霞的丈夫将80万元打入马春霞的账户。办理过户时,因开发商五证缺一证,办不了房产证,只能办理更名,但更名需要支付7.73%的企业税,当时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谁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冻结的80万元不属于被执行人闫斌,属于案外人马春霞。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闫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闫斌账号信息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判令,限被告闫斌、王彩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军军借款本金745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193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执12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闫斌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闫斌、王彩连银行账户内存款。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执122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闫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紫汀苑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2016年10月5日,案外人马春霞与被执行人闫斌及陕西合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016年10月6日,案外人马春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转让被执行人闫斌账户2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蔡良、马春霞、闫斌、苏燕四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芙蓉西路支行开设联名账户。2016年10月14日,账户转入马春霞理财卡号80万元,当日,马春霞理财卡号转入闫斌理财卡号80万元。案外人马春霞与被执行人闫斌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2016年10月5日,案外人马春霞与被执行人闫斌及陕西合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C项约定:①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马春霞)向甲方(闫斌)支付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②甲方于2016年10月12日前给乙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交房,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2016年10月6日,案外人马春霞(转出账号:6228480211164211917)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被执行人闫斌账户2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蔡良、马春霞、闫斌(理财卡号6222083700007748147)、苏燕四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芙蓉西路支行开设联名账户。2016年10月14日,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转入马春霞理财卡号80万元,当日,马春霞理财卡号转入闫斌理财卡号80万元。案外人马春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闫斌的银行账户系联名账户,该账户内的80万元由案外人马春霞的联名账户打入,且《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已口头协商解除。故案外人马春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闫斌理财卡号内8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贾小平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