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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哈弗4S店附近路段与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9日,经鉴定张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哈弗4S店附近路段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法化酒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法化酒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公安强制措施凭证、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红岩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