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军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882号原告:郭军,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家喜,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军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杨丽,被告春城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家喜,春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春城马鞍山分公司、春城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2.由春城马鞍山分公司、春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军系马鞍山“绿洲茗苑项目工程”水电班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17日,郭军与春城马鞍山分分公司、春城建设公司就“绿洲茗苑项目工程二、三期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工程款事宜签订《水电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确定项目最终水电工程造价数额,同时约定应付款中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自身管理等费用由郭军负责支付。但协议签订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劳务费550000元未予支付。春城马鞍山分公司辩称,第一、郭军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郭军承担涉案工程的水电施工并系水电班组负责人,涉案款项非劳务费而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退还本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扣除涉案工程中郭军应承担的维修费后才能予以支付。春城建设公司辩称,第一、郭军承担涉案工程的水电施工,其与本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第二、郭军诉请要求支付劳务费,实际上是应当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市建管处退还我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一并退还郭军。本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质证等。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主要为:1.郭军、春城马鞍山分公司、春城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尚欠郭军涉案款项550000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1.涉案《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尾款支付约定》是否合法有效;2.郭军是否有权要求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为此,郭军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1组证据《水电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书》、《马鞍山市绿洲茗苑二期二标段及三期水电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各1份。证据其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付其劳务费550000元之事实;第2组证据《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尾款支付约定》1份。证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和达成了支付劳务费的协议。第3组证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打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郭军所承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无需约定预留保证金,涉案约定所预留保证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协议应为无效之约定。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对郭军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分公司与郭军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约定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涉案款项。现市建管处尚未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给本公司,故本公司无法支付涉案款项给郭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有了约定,郭军就应按该约定的要求支付该款项。同时,两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第1组证据为市建管处建管办(2016)1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节点的通知》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绿洲茗苑18——21号楼)计18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一是根据市建管处的有关规定,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节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一年期满退还50%,二年期满退还30%,剩余20%五年期满返还。二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在市建管处办理了竣工备案;第2组证据“马鞍山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及“春城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现尚存留在市建管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存有1675000元,市建管处按规定的时间节点最迟于2020年8月才能退还本公司的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公司也是最迟于2020年8月才能支付涉案款项给郭军。郭军对春城马鞍山分公和春城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该第1、2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两公司证明目的。因为涉案约定的保证金是郭军所完成的水电劳务工作,不是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本案诉求系郭军劳务费,属于农民工工资情形。郭军所完成的劳务不能要求预留保证金,而涉案约定却对此进行了约定,此系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之约定。故在双方已确定了尚欠款项数额后,不能再按该约定的时间支付涉案款项。同时,该份市建管处的文件系于该约定之后2016年1月5日颁布的。故该文件不适用本案;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只是三家公司盖章,但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或班组负责人签字。涉案工程何时决算应当有决算确认书。故不能达到两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工尾款支付约定》中“经双方协商,按照工程施工预留保证金550000元,待保证金退回时支付”这一语句的含义,因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岐义。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认为,该约定应为有效之约定。按约定,只有待市建管处将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退回到本公司时,才能支付涉案款项550000元给郭军。而郭军则认为,预留其所完成涉案工程劳务费550000元作为保证金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所签立的。同时,该约定也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之约定。涉案劳务费应在其完成了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及时予以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合同使用的词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表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首先,现有在卷证据能证明涉案《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工尾款支付约定》,系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之情形下所订立,且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在违背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所订立的。故应认定该约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其次,从合同用语上看,产生争议的该语句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条件句式的语法特征一般具有“如果----就-----”、“只有----才----”等关联词句。如果是条件,该条款应这样表述:如果/只有市建管处退还质量保证金,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就/才给郭军支付涉案款项。故该语句也不是关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涉案约定已属生效之约定,因此“待保证金退回时支付”不是给约定所附一个“期限”,而就是履行付款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再次,依据文义解释方法,从本案约定的标题及前后文义内容来看,该语句所表达的中心含义为:一是按照工程施工要求预留了(郭军)550000元保证金,二是在市建管处就该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支付郭军该550000元涉案款项。即双方在预留郭军550000元作为保证金和支付涉案款项的数额上不存在疑议,只是在支付期限上确定为市建管处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履行支付义务。而市建管处具体于何时退还?退还该公司多少时才予以支付郭军?支付给郭军多少款项?等等,联系涉案约定中前后语句的文义内容,该语句以不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实际上是无法具体界定该语句所确定的付款时间,故该语句实为一个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因此,郭军、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对涉案约定中关于支付550000元款项的语句理解均不准确。由于涉案约定中的“待保证金退回时支付”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涉案款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地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坚持认为其支付涉案款项义务的期限尚未到来,但其与郭军又不能就履行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郭军有权随时要求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履行给付涉案劳务费的义务。二、郭军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有该分公司盖章和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后双方订立《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工尾款支付约定》时,又由春城建设分公司予以追认。且在事实上双方已实际成立了劳务合同之法律关系,并在涉案约定中双方予以了自认等。故能证明其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郭军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涉。故本院不予认定。三、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抗辩意见或反驳主张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春城马鞍山分公司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对于涉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选择性地承认或否认,此又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陈安阳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独任庭也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据此,本院认定,郭军为春城马鞍山分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绿洲茗苑二期二标段及三期”,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建设,并系水电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工尾款支付约定》。该约定确定,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郭军7606583元款项。并约定,经双方协商,按照工程施工预留保证金350000元,待保证金退还时支付。但春城马鞍山分公司现尚欠郭军劳务费550000元款项未付,并作为保证金予以预留。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郭军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与涉案支付款项约定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应支付郭军涉案劳务费55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但在双方所签订的《春城公司绿洲茗苑项目部工程施工尾款支付约定》中,就该笔涉案款项于何时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同时,郭军与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就该涉案款项的支付履行期限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因此,郭军有权随时要求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履行支付涉案劳务费550000元的义务;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所提抗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春城马鞍山分公司为春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春城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郭军要求被告春城马鞍山分公司和春城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劳务费5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郭军劳务费550000元,并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郭军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心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