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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贾书玉与张富华、敖丽芬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书玉,张富华,敖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书玉,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张富华,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敖丽芬,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书玉与被执行人张富华、敖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8240元,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598.6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敖丽芬履行了1000元,剩余部分待被执行人张富华在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楼房交工完毕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所得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本院将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1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