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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忠诚、高振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诚,高振娥,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于长琳,于清松,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诚,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娥,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岩,男,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秋,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丹丹,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迪,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琳(曾用名于守祥),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守良,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系于长琳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松,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业园区城东。组织机构代码:91370600729262478P1-1.法定代表人:王寿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因与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于长琳、于清松及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诉称:被告于长琳于2016年3月在自家土地上建设鸡棚,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包给被告林忠诚,施工图纸由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2016年4月5日,被告于长琳请原告丁善秋的丈夫于某及其他亲朋好友帮忙上梁,上午11时30分,鸡棚的围墙因质量问题突然倒塌,造成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建筑工程的所有者于长琳、施工者林忠诚、设计者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赔偿,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9125元。原审被告于长琳辩称:我方建设的鸡棚土建工程完全承包给被告林忠诚,房梁的部分承包给于某,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林忠诚和于某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于清松辩称:答辩意见与于长琳相同。原审被告林忠诚辩称:我方作为涉案鸡棚的施工人,完全按照于长琳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的材料、方法、质量完全按照被告于长琳的安排及监督,被告于长琳在事发前从未对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鸡棚倒塌的原因完全因房梁的质量和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造成的,应当由房梁的施工人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审被告高振娥辩称:同意被告林忠诚的答辩意见,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侵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向被告于长琳提供图纸和资金,事故的发生是施工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分别系死者于某的父亲、妻子、长女、次女。被告于长琳与被告于清松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诚与被告高振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长琳系于某姐夫。2016年春天,被���于长琳在本村福华面粉厂东侧建设养鸡棚,鸡棚长度90.45米,跨度15.2米。被告于长琳将鸡棚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忠诚,双方约定:工程款137000元,包工包料。2016年3月20日开工,2016年4月3日完成屋面以下砌体结构施工,2016年4月5日上午,开始安装钢屋架,同日钢屋架将要安装结束时,该工程发生坍塌,导致站在墙内的原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亲属于某以及另外二人被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忠诚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鸡棚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司鉴登字370102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1、该工程屋架安装时未采用缆绳或刚性支撑增加有效的临时侧向约束,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第11.4.4条的规定,屋架侧向刚度很少,在外力作用下(风荷或安装时产生的水平荷载)产生平面外失稳变形,通过与圈梁的连接在墙体顶部产生向内的拉力,这是该工程墙体倒塌的诱因。2、该工程采用的砌块空洞率,壁厚不符合《墙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3.1.1条及《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GB50574-2010第3.2.1条的要求;其构造柱下端位于室外地面以上,且未与地圈梁相连接(钢筋未锚入地圈梁),构造柱与墙连接处未砌成马牙槎,沿墙高未设置拉结筋,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3-2011第10.3.9条、第10.2.5条的规定;屋架安装时墙体砌筑时间短,材料强度还比较低;这些因素致使墙体承载力和抗倾覆能力较差,屋架失稳产生的墙体顶部向内的拉力超过墙体的承受能力,造成墙体倒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林忠诚认为,鉴定报告证实鸡棚倒塌���原因是因为房梁的安装方法不正确,未采用缆绳或刚性支撑增加有效的临时侧向约束,房梁先倒导致把墙体拖到。所以本次事故应当由房梁的施工人于某及鸡棚的建设者于长琳来承担。虽然墙体不合格,如果房梁施工正确,本次事故不会发生。于长琳在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笔录中称:“我把土建工程包给林忠诚,把上梁的活包给我舅子于某,他又找了两个电焊工去给我干活,另外我还在本村找了孔繁军、于守庆、王波、于晓明、于建波、于守其、王锡波帮忙上梁。于某制作安装一个房梁我支付他650元至700元,包括房梁的成本钱和安装工钱,共计30个房梁。我花了600元钱雇佣一个吊车将房梁吊到房顶,房梁安装好后,在准备上梁仪式时,突然房梁及墙体倒塌,造成包括原告亲属于某在内三人死亡”。庭审中,被告于长琳称,在派出所笔录过程中,��本人意识不清,其本人脑部曾受到外伤,属于脑部伤残。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辩称,其亲属于某没有承包房梁工程,于某的行为属于帮忙。原审法院对曲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曲某称:“于某是我弟媳的姑父,他分别打电话给我和我村的丁某让我们去帮忙制作房梁,我便与丁某一起去制作了大约30支房梁,我们都是无偿的帮忙,几天后房梁制成,于某又打电话让帮忙上梁,我又和丁某一起于2016年4月5日来到于长琳建设的鸡棚现场,房梁吊上去后,于某在房梁的南头焊接梁头,我与丁某在北头焊接梁头以及在房架的北坡焊接梁与梁之间的铁棍。房梁墙体倒塌时,我与丁某正在梁顶准备上梁仪式。站在房内的于某及另外三人被砸死,丁某也受伤。于长琳也在事故现场,于某对安装房梁比较熟悉,于某指挥上梁。”原审法院对丁某进行了调查,丁某证实:“于某打电话让我去帮忙制作房梁,我去干了几天,都是无偿帮忙,于某连中午饭都不管,房梁制作完成后,又打电话说今天上梁,我就去了。事故发生时,我与曲某正在房梁上,房屋倒塌后,我被致伤。当时于某及另外二人分别站在房内三个墙垛下面,均被砸死。当时现场没有指挥上梁的。原来我不认识于长琳,我去制作房梁及房梁安装,均是向于某帮忙。我们这里的做法是房梁制作完成后,需负责将房梁焊接上去。在制作房梁过程中,我听于某讲,于长琳向其借钱建鸡棚,于某说你先借别人的吧,制作房梁的钱我先出,就当是我借钱给你。经质证,被告于长琳、于清松对二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丁某是于某的长期雇佣的电焊工。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认为,被调查人丁某和曲某均是于某找到他们为涉案房梁进行制作、焊接、安装。可��证实该二人系于某的雇佣人员,虽然没有报酬,但不能否定雇佣的事实。于某购买原材料、制作、焊接以及在现场指挥梁的安装均是涉案的于某组织人员实施,那么也证实涉案鸡棚房梁的实际施工人是于某。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认为,二个证人讲的去帮忙是正确的,他们有活在一起干,东家开工资,不是我家开工资,关于现场指挥安装房梁的事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在现场。四原告主张,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养殖户的管理规定规定,养殖户饲养场鸡舍必须按照公司设计的方案及图纸建设,并经畜牧部门、公司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因此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世波生前自2013年起在烟台市牟平区城区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工作,并在城区居住。原告于善岩有包括死者于某在内的二个子女。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受害人王世波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09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于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为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995元。其中,于善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635元,丁善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3236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于长琳、于清松请求对原告损失依法确认,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于善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善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有鲁司鉴登字370102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长琳、于清松系养鸡棚的建设者,被告林忠诚系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是否是本案施工人是本案的焦点,庭审中,被告于长琳主张将房梁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于某,原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均不予认可,被告于长琳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忠诚主张于某为房梁施工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长琳雇佣吊车,请人帮忙上梁的行为说明,其应为房梁的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长琳、于清��、林忠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振娥与被告林忠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诚承包工程的行为应视为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为的家庭行为,因此,被告高振娥应与被告林忠诚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以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系鸡棚建设图纸提供者,图纸设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建筑物倒塌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严格赔偿责任,无论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物的建设者、施工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认为建筑物工程的设计者、勘查者等对建筑物的倒塌存在过错的,有权进行追偿。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世波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在城镇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善岩在于某死亡时其年龄为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7年计算。原告于善岩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丁善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于善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费支出标准为30618元(8748元/年/人×7年÷2人),合计经济损失为68774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林忠诚、高振娥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7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106年7月23日判决:一、被告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高振娥赔偿原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经济损失677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高振娥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四原告交纳1000元,被告于长琳、于清松交纳2619元,被告林忠诚、高振娥交纳2620��。宣判后,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于某为涉案鸡棚房梁的制作和安装施工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长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讲明涉案鸡棚的房梁的制作和安装包给了于某,并讲明了房梁承包价格,房梁制作和安装过程及细节。被上诉人于长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证人丁某、曲某的陈述也能够证实于某雇二证人制作、安装房梁,于某现场指挥安装房梁。另外,公安机关对证人于晓明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房梁的施工人为于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鸡棚房梁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了于某,于某是房梁的施工人,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假设于某不是涉案房梁的制作和安装的施工人,但���已查清的事实可以确认于某完成了购买房梁材料、组织人员制作和焊接房梁及现场指挥房梁的安装等一系列工作,本次事故又是因房梁质量和安装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造成的,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退一步讲假设于某是帮忙上梁,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无论于某在本案中是何角色,都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于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但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作为于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长琳、于清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上诉人林忠诚系涉案鸡棚的土建施工人,���在鸡棚土建施工过程中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于长琳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施工用料、方法、质量都是于长琳安排和监督,且事发前土建施工完毕,于长琳未提出异议。2、涉案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鸡棚墙体的倒塌是因鸡棚的房梁的质量和安装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的。简而言之就是房梁先发生倒塌后把墙体拖拽倒的,如果房梁不倒塌,墙体是不会倒塌。3、虽然鉴定报告中对空洞率、壁厚、砌体结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诉人认为这些瑕疵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根本原因,根据常识可知即使土建工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也无法承受三十个钢制结构的房梁瞬间倒塌产生的重力和拉力。即使上诉人林忠诚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确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原审法院没有区分责任大小,简单笼统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王世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也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在(2016)鲁0612民初字1249号王世波一案中,认定王世波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在1249号一案中,王世波的亲属赵菊、王腾飞提供的牟平区姜格庄办事处上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据及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法院不应采信。另外,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王世波生前居住在城区的事实,应由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且有房屋租赁的相关证据或提供有效的暂住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王世波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为赵菊,不能证实王世波的主要收入来源靠经营汽车配件。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同时中止本案的审理。1、上诉人林忠诚因本次事故已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部分的审理。2、如果上诉人林忠诚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林忠诚均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等间接经济损失。故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中林忠诚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裁判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少迪辩称,1、于某只是帮工人,而不是有偿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证人丁某、曲某以前跟于某干活,并不等于本次事故是于某给房主提供劳务,因农村亲戚之间有随礼份的习俗,而于某没有给礼份,是无偿的帮工。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墙体的倒塌经原审鉴定报告证明是因为墙体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致使安装上去的梁于重力作用随着墙体的倒塌而堕落,墙体不合格由实际建筑施工人造成的。涉案建筑墙体有问题加上监工不利,两种行为结合造成本次事故,原审对此判定,并无不当。3、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王世波有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镇又有农村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于法有据。4、本次事故是由安全事故造成的,司法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之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刑事案件处理之前,被上诉人已单独就民事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是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民事部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于长琳辩称,于长琳和于清松也是受害人,把活都承包给林忠诚和于某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清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对原审被告进行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对上诉人林忠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提供了上诉人林忠诚向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账户内交纳了取保候审金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诉人林忠诚出具的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上诉人称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林忠诚现因本案所涉的事故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结束已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过程当中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了该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对林忠诚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知道,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少迪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同意先刑事后民事处���。被上诉人于长琳及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在(2016)鲁06民终3891号案件审理中,受害人王世波的亲属赵菊、王腾飞补充提供了有负责人签名的牟平区姜格庄办事处上庄村民委员会和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了所有权人为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正阳路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牟平区鑫祥汽车配件经销部与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正阳路149号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宁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不足以证实与王世波或赵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为租赁关系应当提交租赁合同,王世波或其妻子赵菊缴纳租赁费的相关票据和发票,该证明与村委的证明只是证实同年在牟平居住,并没有证实居住在何地,所以无法证实居住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对村委证明意见同上诉状,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期为一年,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还继续居住在所租赁的房屋内,无法证实。租赁合同是租赁房屋进行汽车配件销售,无法证实王世波生前是否居住在所租赁的房屋内。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查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出作出(2017)鲁061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林忠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于某是否是涉案倒塌鸡棚房梁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三、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案受害人王世波的死亡赔偿金;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于某系涉案倒塌鸡棚房梁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被上诉人于长琳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于某系倒塌鸡棚房梁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于某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于某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林忠诚系涉案倒塌鸡棚土建工程施工人,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涉案鸡棚的倒塌与上诉人的土建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因其施工的鸡棚倒塌造成三人死亡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主张涉案鸡棚倒塌不是其施工原因造成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上诉人林忠诚因其施工的鸡棚倒塌造成三人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主张的丧葬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相悖,应予纠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的经济损失为6877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扣除上诉人林忠诚已付10000元,被上诉人于长琳、于清松还应赔偿677748元,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在26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焦点三,另案王世波的亲属赵菊、王腾飞原审提交了牟平区鑫祥汽车配件经销部营业执照、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用房屋和在城区居住的证明,二审又补充提交了有负责人签名的上述两份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受害人王世波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世波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世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某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林忠诚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审已对上诉人赔偿范围作出调整。上诉人仅以原审未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审理本案,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除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以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于长琳、于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经济损失677748元。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在26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1元,合计18530元,由被上诉人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负担3520元,被上诉人于长琳、于清松负担14410元,上诉人林忠诚、高振娥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