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孝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孝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建设路北、湖陵三路西。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诉讼代表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鲁、吕小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孝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常店镇转盘东北50米。法定代表人王凯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晓冬,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月息2%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目)。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也经被上诉人认可。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上诉人确通过杨某账户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内分别汇款200万元、917万元,该事实也经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仅抗辩称该款系对个人吴某的还款,且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为虚假陈述,也未被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该陈述无法成立。二、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定的事实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银行账户户主杨某在开庭当日不便出庭,但管理人已提交由其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主张杨某、樊晶晶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为,而一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并未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对通过杨某账户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汇款的行为系上诉人行为,被上诉人也主张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为,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定的该事实未予确认。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吴某、主梅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的上诉行为是其偿还其配偶陈春磊欠被告股东吴某的钱,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即被告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故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事由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杨某的个人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根本无法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抗辩理由也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被上诉人仍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四、通过杨某的账户汇款,且两笔汇款的发生均由代理人樊晶晶代为办理的事实即能反映出该借款发生系上诉人行为。通过上审法庭审理已查明,杨某、樊晶晶两人均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且被上诉人也主张杨某及樊晶晶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为,即认定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该两笔借款的发生系事实,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能对两笔借款的偿还等作出其他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孝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杨某通过其账户向丰县土地矿产市场中心汇款两次,分别为200万元、917万元,共计1117万元。该款用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2016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有争议。原告提交杨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上述行为是原告方行为,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确认。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吴某、王梅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的上述行为是其偿还其配偶陈春磊欠被告股东吴某的钱,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杨某的个人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借贷数额巨大,应当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提供公司账簿证明该款项系其所有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仅凭杨某个人银行转账凭证及杨某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为其所有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鱼台孝贤太厦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计46000元,由原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及樊晶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同时提交证据一、赵安民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管理人在上诉人办公室对赵安民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为吴某35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二、吴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6月27日,管理人在上诉人办公室向吴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为吴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证人吴某所述的涉案借款系对吴某的还款问题。吴某的陈述也与证据一中证明一致。证据三、债权申报材料三份。证明:上诉人以为吴某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也申报了债权。均系陈春雷与吴某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上证据证明吴某与陈春雷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且在公司无任何职务,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独立的关系,不能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认定为对吴某的还款。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实际向陈春雷借款本金数额,依照现在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均无法证明涉案汇款系吴某还款。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吴某时,吴某是陈述“认为还的我钱”,几次用“认为”,是主张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二体现的仍然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谈话笔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是另外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杨某系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春雷的妻子,其证明内容为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交纳保险的记录等,不能以证人本人陈述为准来认定是否为公司会计。不能以樊晶晶的陈述来认定其为上诉人方的财务会计,应当以经和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准。而且,询问她这个钱和吴某有什么关系吗,她说不清楚,她陈述是银行记载的是保证金,其自身并不知道钱款的真实性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6-11号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的1000多万元的土地款实际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偿还吴某债务的。结合一审提交的1-5号证据,可以看出陈春雷欠吴某至少有1000余万元,由于时间太长,被上诉人只能提交银行流水。提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从范振敏户名划出去的10万元是替吴某还给陈春雷的。提交证据三、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在2014年8月28日陈春雷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质证称针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吴某与樊晶晶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银行户名为范振敏、徐华、孟庆元。结合上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对赵安民、吴某做的笔录,能够证明吴某与陈春雷个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涉案借款与吴某、陈春雷之间的借款无关。吴某在一审庭审中,自己陈述在被上诉人公司中无任何职务,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方的行为。经二审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6-11,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能够印证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外,上诉人的会计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存有大额转账记录。二审中同时查明,杨某、樊晶晶为上诉人方会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通过杨某的银行账户向丰县土地矿产市场中心分二次汇款1117万元,用于办理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主张杨某系其单位会计,其用杨某账户汇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因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出借方和借款方与银行转账的汇出方和转入方均不一致,杨某的身份除了上诉人方的会计外,还系陈春磊的妻子。被上诉人辩称上述行为是杨某偿还陈春磊欠被上诉人方股东吴某的钱。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方的股东吴某与上诉人另一会计樊晶晶存在频繁的大额转账记录。同时,本案借贷数额巨大,借贷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仅有转账记录,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案外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继续提交当事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本案在不排除存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1117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上诉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