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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桂林与张华、邱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林,张华,邱华波,姜水华,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94号原告:龚桂林,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邱华波,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姜水华,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霞(姜水华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邾城街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洪灯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华、孙曙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桂林与被告张华、邱华波、姜水华、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华、被告邱华波、被告姜水华及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6066.53元(不含被告垫付和预付部分的款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华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骑龙村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后方由原告龚桂林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桂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桂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共同所有,挂靠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华辩称,承认原告龚桂林主张的事实,但其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雇请的驾驶员。损失应依法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龚桂林医疗费4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邱华波、姜水华、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龚桂林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华系雇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运营。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华波、姜水华垫付了原告龚桂林医疗费用合计37601.20元,原告龚桂林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龚桂林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赔款5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因治疗伤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气垫床和住宿费票据,因无医嘱及不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由黄冈市赛特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然怀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鄂A×××××9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桂林因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72978.76元,其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邱华波、姜水华垫付原告龚桂林医疗费37601.2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龚桂林预付赔款59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鄂A×××××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所有,挂靠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张华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华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雇请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邱华波、姜水华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鄂A×××××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邱华波、姜水华所有,挂靠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营,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鄂A×××××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龚桂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2978.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3天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54.84元、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损900元、护理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31138元÷365天×90天﹚7677.90元、龚桂林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依其月收入34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日为﹙3400元÷30天×152天﹚17226.16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年×22﹪﹚1190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龚桂林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9012.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278.44元,扣减其原预付款59000元,尚应赔偿220178.44元;由被告张华赔偿鉴定费的70﹪即1400元。被告武汉捷利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桂林各项损失合计220178.44元,被告张华赔偿原告龚桂林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龚桂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扣减被告邱华波、姜水华应赔偿款1400元,退还被告邱华波、姜水华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6201.20元。三、驳回原告龚桂林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邱华波、姜水华负担1400元,由原告龚桂林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冯海飞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