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文,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文与朋友马某龙、马某洪、马某武、马某涛酒后一起在潮南区成田镇家美村马某武的老房子中睡觉。当天9时许,被告人马某文睡醒后,发现被害人马某涛、马某武的2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正在充电,且其他人没有睡醒,便萌发盗窃该2部手机的念头,于是将被害人马某涛的1部64G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藏放在马某武家门口倒剩饭的蓝色水桶下面,将被害人马某武的1部16G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藏放在马某武家前面空地的草丛中,后返回马某武家继续睡觉。当天12时许,被害人马某涛、马某武睡醒后,发现其手机不见了,便四处寻找手机,被告人马某文害怕被害人马某涛报警,便把藏放在蓝色水桶下面的手机拿出来放到马某武家门口直巷的电表箱显眼处。过了几分钟,该部手机被马某龙找到。因被害人马某武的手机没有找到,被告人马某文及马某龙等人便各自回家。当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文返回马某武家门口的草丛中取走被害人马某武的手机。同月16日,被告人马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证人马某龙、高某君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武、马某涛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马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