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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书文、武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书文,武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987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男,旺苍县。被告:何书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7日,经商,住旺苍县。被告:武翠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4日,经商,住旺苍县。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书文、武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与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书文、武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何书文、武翠兰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21号住房一套提供担保。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款借予被告何书文、武翠兰。此后,被告何书文、武翠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书文、武翠兰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被告家庭发生变故,经济收入少,暂时缺少偿还能力。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住宅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抵押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书文、武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向原告县联社贷款3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何书文、武翠兰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64号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房产证号:旺房产证东河字第AXXXXXX**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款借予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同日,被告何书文、武翠兰与原告县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给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拾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持有。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当天,原告与被告在旺苍县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旺房他证旺苍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书文、武翠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书文、武翠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书文对所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书文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14.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书文与武翠兰系夫妻关系,何书文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何书文应与武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人何书文、武翠兰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书文、武翠兰在判决文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书文、武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