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超、闫玉秀等与温银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闫玉秀,刘彦娜,温银付,邯郸武安市龙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2民初532号原告:彭超,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原告:闫玉秀,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原告:刘彦娜,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温银付,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司机,住武安市。被告:邯郸武安市龙安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燕芳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16613371M法定代表人付宝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超、闫玉秀、刘彦娜诉温银付、邯郸武安市龙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超、闫玉秀、刘彦娜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超、闫玉秀、刘彦娜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超、闫玉秀、刘彦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超、闫玉秀、刘彦娜均担。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