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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廖某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9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巴马县。被执行人廖某,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黄某与廖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2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某(1)向申请人黄某支付黄尚轩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300元/月,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共10个月,合计3000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已不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兴洞村乾昌屯2号的住所地,而外出广东务工,但具体地址不详实。被执行人廖某于2017年5月27日先后两次以支付宝方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县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815)黄某账户转入1400元,对此黄某予以确认。廖某尚有1600元未支付属实。对此,她承诺于2017年6、7月的两个月时间内付清,仍采用支付宝的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方原先的账户,并承担法院50元的执行费用,申请人黄某无异议(电话表态)。双方表态随后将案款的支付凭据提交法院归档,一致同意法院将本案作执行终结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某目前已履行了1400元,对尚有1600元承诺于2017年6、7月份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以支付宝方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县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815)黄某账户转入1600元),执行费50元廖某已承担,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可予以终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执行法院将本案作执行终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2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期申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庆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