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香山街5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杭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莲,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上诉人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鲁1082民36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证人吕某和梁某因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争议而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自行补缴过1992年至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其主张2000年3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淑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620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当日,仲裁委做出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自行补缴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提交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三张,其上分别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自行补缴1992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1881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自行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50886.2元,单据上显示单位缴纳额为30531.72元,个人缴纳额为20354.4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16481.28元,单据上显示单位缴纳额为16481.28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系其个人支付全部费用,由被告代为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主张,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申请证人吕某和梁某出庭作证,吕某和梁某均系被告职工,二人证实原告系2000年8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提交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方证人吕某和梁某的证言,可认定2000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自行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50886.2元,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16481.28元,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单据中单位应负担部分4701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12月11日自行补缴的1992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18810元,因1992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系其个人支付全部费用,由被告代为缴纳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主张,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莲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701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经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04年的工资表一份、上诉人处的饭菜票一宗,拟证实其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上诉人对工资表以及饭菜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04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证人吕某、梁某在本案一审审结后分别以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均可证实被上诉人自2000年起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1年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的工资表中即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报酬的记录,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述证人也因社会保险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主张的入厂时间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2012年补缴的是1992年—200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该时间段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关联,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成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