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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卿爱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爱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爱卿,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5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30日因犯放火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0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爱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颖皎、被告人卿爱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卿爱卿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浙B×××××9号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的永利娱乐会所附近出发,后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东街道的象山县人民广场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卿爱卿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卿爱卿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卿爱卿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卿爱卿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卿爱卿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6mg/100ml。被告人卿爱卿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卿爱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杨某菊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爱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爱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爱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