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洪国强与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强,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39号原告:洪国强,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蔷薇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951559。法定代表人:聂少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国强与被告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900元及利息3742.55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货款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月间,被告元丰公司购买我12826公斤的涂布纸,单价2.65元/公斤,当时被告交给我一张33900元的转账支票,后经我支取发现是空头支票。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元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支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月间,被告元丰公司购买原告12826公斤的涂布纸,单价2.65元/公斤,当时被告交给原告一张33900元的转账支票,后经原告支取发现是空头支票,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元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3900元的货物后,仅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算为2272.2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货款2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0%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国强货款28900元及利息2272.26元;二、驳回原告洪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新疆元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