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辛布仁俄与白双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布仁俄,白双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03号原告辛布仁俄,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双喜,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辛布仁俄与被告白双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布仁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布仁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利息187元,合计2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他人经被告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8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利息187元,合计2687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双喜未作答辩。原告辛布仁俄当庭提交由被告白双喜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白双喜从原告辛布仁俄处借款人民币25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白双喜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辛布仁俄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布仁俄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双喜为他人担保向原告辛布仁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辛布仁俄要求被告白双喜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辛布仁俄主张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的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辛布仁俄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1日15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