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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杨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杨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67号原告:刘冬梅,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与被告杨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道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5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72元、财产损失2490元、鉴定费425元。以上共计6659.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2时29分左右,被告杨帆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博山区新博路与新博南路路口与驾驶王派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472.58元。对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据我们公司了解,杨帆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车损,该车损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第2017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1472.58元),4、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5、博山山头万陶陶瓷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十三份,6、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224-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7、评估费单据一份(计款425元),8、维修费单据一宗及维修明细一份,9、杨帆驾驶证复印件及鲁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鲁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1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2、交通费单据一宗,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状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2时29分左右,原告刘冬梅驾驶王派牌电动车,沿博山区新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新博路与新博南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有被告杨帆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北侧驶入道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冬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7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杨帆与原告刘冬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冬梅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472.58元。2017年2月24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冬梅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作出评估损失价值为249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然对该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帆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帆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冬梅与被告杨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杨帆)乙(刘冬梅)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中午于新博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乙方颈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后续疗养费贰仟元正(2000);三、此事故至此全解决,以后乙方、甲方无任何牵扯。”原告主张被告杨帆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才引起该诉讼,现请求撤销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杨帆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理赔款。故被告杨帆未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帆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帆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杨帆应诉,未能直接送达,经被告杨帆指定传票代收地址和代收人后,本院依法予以送达,但被告未能按照传票传唤参加诉讼。故能够认定被告杨帆以其行为表明不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杨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帆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2.58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误工费1968.22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伤情颅脑外伤,并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建议休息1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7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博山山头万陶陶瓷礼品商行出具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68.22元(3473.33元/月÷30天×17天),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财产损失2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价值计算。5、鉴定费425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1472.58元、误工费1968.2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490元、鉴定费425元,共计6455.8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1472.58元、误工费1968.2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40.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财产损失294元(490元×60%)、鉴定费255元(425元×60%),共计54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被告杨帆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险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于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1472.58元、误工费1968.2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财产损失294元、鉴定费255元,共计549元;三、被告杨帆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