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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灿威与钟建伟、李俊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威,钟建伟,李俊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17号原告:李灿威,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伟,男,1963年9月14日出��,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俊坡,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灿威与被告钟建伟、李俊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伟、李俊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钟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钟建伟、李俊坡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李俊坡担保,被告钟建伟向原告李灿威借款50000元,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李灿威将50000元借给钟建伟使用,钟建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4、如逾期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钟建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俊坡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钟建伟给原告李灿威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李灿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钟建伟,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建伟向原告李灿威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李灿威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钟建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拖欠不还,已经违约,被告钟建伟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灿威要求被告钟建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灿威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灿威关于被告李俊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在被告钟建伟借款时,被告李俊坡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李俊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担保行为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建伟进行追偿。被告钟建伟、李俊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被告徐德印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灿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俊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玺审 判 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义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