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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波与周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周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569号原告:李波,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生,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李波与被告周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军生向李波偿还借款10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周军生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39.5元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周军生因买房需要向李波借款14万元,约定按每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李波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周军生转账支付借款6万元、8万元。后来,周军生归还5万元借款。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周军生仍欠借款9万元、利息13900元,周军生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但��军生仅支付了189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周军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波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周军生转账6万元、8万元。2016年1月21日,周军生向李波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因买房向李波(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玖佰元整(小写)¥103900元整,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经双方协商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此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厦门市××区”。李波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1039.5元。李波主张周军生因买房需要向李波借款14万元,约定按每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李波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9日向周军生转账的14万元即系借款;后周军生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周军生仍欠借款9万元、利息13900元,周军生重新出具借条将13900元利息一并确认为借款本金;后周军生仅依约支付了18900元利息。周军生对此未提出抗辩,结合转账记录、借条,本院对李波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借条》中确认的139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年利率24%计算,依日利率1‰计算的13900元���息中能确认为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267元。加上原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9267元,对李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从利息中转化的9267元借款本金不能再作为支付借款利息的基数。因此,本院认定周军生应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军生已支付的18900元利息可抵扣上述周军生应付的利息,对李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李波要求周军生承担财产保全费10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已由李波实际支出,故周军生应向李波直接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波偿还借款99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军生已支付的18900元利息可抵扣上述周军生应付的利息);二、周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波支付财产保全费1039.5元;三、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周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