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发喜与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喜,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814号原告:韩发喜,男,57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发喜与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天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韩发喜在为被告维修房屋的过程中,因瓦椽断裂,致原告从5米左右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根据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韩发喜再至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支出7503.45元。被告天明化工公司在明知承包人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发包给承包人维修,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韩发喜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天明化工公司辩称:原告韩发喜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之前诉讼中已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原告韩发喜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明化工公司已赔付10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发喜提供的盱眙县古桑街道龙潭村民委员会、盱眙县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韩发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天明化工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施国兵、戴全辉、尹传道的谈话笔录,能够说明原告韩发喜的生活来源并非全部来自于农业生产,亦并非全部居住在农村,故对原告韩发喜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左右,尹传道承揽了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库房屋面维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韩发喜等人施工。2014年9月6日下午,原告韩发喜在屋面施工时因屋椽断裂而坠落致伤。原告韩发喜受伤后即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腰2椎体爆裂骨折后路椎弓根钉固定复位术+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经治疗,原告韩发喜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月,加强营养;2、三个月戴腰围下床活动;3、约4-6周拆除左腕外固定支架;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8日,原告韩发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韩发喜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认定为111825.27元,具体明细:1、医疗费9446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0天),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韩发喜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33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韩发喜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503.45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韩发喜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5元。原告韩发喜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韩发喜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韩发喜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本次交尹传道承建的工程系按12元/平方单价结算,尹传道按日给付原告韩发喜劳动报酬,具体工作由尹传道安排。原告韩发喜每日工资为120元。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韩发喜在内的外来务工人员签定了“安全合同”,要求务工人员知悉、执行安全规章,对自身安全负责,并约定“如个人原因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自身伤害的,责任自负”。施工现场配有安全带,但事发时原告韩发喜没有佩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韩发喜未主张尹传道承担责任而仅主张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前述规定。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于包括原告韩发喜在内的外来务工人员签定了“安全合同”,约定“如个人原因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自身伤害的,责任自负”,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法定责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韩发喜在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强调了安全责任,并且现场已配备安全带的情况下,仍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带,本身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其雇主虽提供了安全带,但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监督,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也有责任。但比较而言,雇主对雇员仍负有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发喜对自身损害承担40%责任。本院对原告韩发喜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96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4);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0天);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9.鉴定费:1832.5元;以上合计190028.95元。综上,被告天明化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4017.37元(190028.95×60%),余额由原告韩发喜自行承担。被告天明化工公司辩称已支付100000元给原告韩发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韩发喜不予认可,认为其向尹传道借了100000元给原告韩发喜,该费用部分用于医疗费,余款已归还尹传道,故对天明化工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发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4017.37元;二、驳回原告韩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韩发喜负担438元,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