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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守银、刘国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守银,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名眉,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9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经预谋,以赌博出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的钱财。由被告人刘国辉从被告人黎名眉工作的店里购买魔术扑克牌作为诈骗工具,偷换至被害人林某经营的XX棋牌室里,然后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三人通过无线耳塞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魔术扑克牌,诈骗了被害人林某赌资约人民币九万元。事后被告人龚守银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刘国辉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黎名眉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被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扑克牌一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守银退赃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刘国辉退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黎名眉退赃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及物证照片,借据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守银、刘国辉、黎名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名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辉虽否认同案犯罪行,但其能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龚守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国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黎名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龚守银上诉称,在诈骗过程中,黎名眉负责技术操作,刘国辉负责换牌,作用地位都比其大,但原判对其量刑却最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国辉上诉称,诈骗使用的工具都是黎名眉提供的,且负责技术操作,其只是负责换牌,黎名眉的作用地位比其大,但量刑却比其轻。其已经退赃。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黎名眉上诉称,其是受到两位同案犯的诱骗参与诈骗,应认定其为从犯。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应属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林某、上诉人龚守银的报案后,经调查初步掌握上诉人黎名眉参与诈骗,遂打电话传唤黎名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黎名眉马上赶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还查明,上诉人龚守银于2011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黎名眉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黎名眉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虽认定上诉人黎名眉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归案的事实,但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黎名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各上诉人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三上诉人密谋用赌博“出老千”的方式诈骗林某的钱款。后由上诉人黎名眉准备魔术扑克等作案工具并负责操作,由在林某的棋牌室工作的上诉人刘国辉负责换牌,后三上诉人在赌博中通过“出老千”方式诈骗林某钱款近10万元,得款后三人大致平分赃款。根据三上诉人的行为看,三上诉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上诉人龚守银地位稍轻。上诉人黎名眉所提其系受到诱参与及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诈骗涉案金额将近人民币10万元,即接近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标准。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就各上诉人的其他具体量刑情节,上诉人龚守银从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阶段拒不认罪,没有悔改之意,原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对比同案犯量刑偏重,现考虑到二审还查明其有前科情况,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国辉在一审庭审中虽然承认自己参与诈骗,但就同案犯参与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一般,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亦适当;上诉人黎名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稍重,原判考虑其能够认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犯比较量刑偏轻,故虽然二审阶段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不再考虑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故各上诉人所提要求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均不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二审查明的相关量刑情节,原审量刑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琦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