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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刘某2、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刘某2,王某,胡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18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社职工。被告:刘某2,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2、王某、胡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1及被告刘某2、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的贷款利息29471元,本息合计8947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某2在我社借款60000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胡某、杨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刘某2辩称,我同意偿还该贷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我2013年给刘某2担保了,但是2014年的担保我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我2013年给刘某2担保了,但是2014年的担保我不清楚。借款应该由刘某2负责偿还。被告胡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某2在原告的下洼信用社借款60000元。该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胡某、杨某为被告刘某2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471元,合计8947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胡某、杨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2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胡某、杨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2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某2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某、胡某、杨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471元,合计89471元;并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胡某、杨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刘某2、王某、胡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