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75号原告: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79408382U。法定代表人:张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07492664。法定代表人:张乐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州凤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小洁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