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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康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997号申请执行人康某,男,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康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79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康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购房首付款34687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算止2017年6月15日为39029.48元。其中246878元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退还之日;10000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二、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期间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按揭利息(实际数额以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核算的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并承担裁决生效之日至《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期间申请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核算的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三、被执行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裁定生效之日期间申请人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分别以申请人每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依次从每期借款本金偿还的次日起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每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核算的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并承担裁决生效之日至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申请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分别以申请人每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依次从每期借款本金偿还的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该期借款本金之日,每期借款本金以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核算的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四、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仲裁费14468元、执行费6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陕西某某有限公司5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达西审 判 员  张建社代理审判员  李 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