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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文刚与唐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刚,唐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859号原告:田文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顺,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田文刚与被告唐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田文刚等六人为被告唐顺承包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的下栅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外墙瓷砖张贴。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该工程劳务费用。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六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唐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及案外人周世金、刘国荣、邱全平、黄维才、张大贵共同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的下栅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外墙瓷砖张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六人劳务费共计35324元。因未当场兑现,2015年8月6日,被告唐顺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孝义下栅工地,19#外墙贴砖,未清工资35324元(叁万伍千叁佰贰拾肆元正),人员有田刚、邱小平、张大贵、周世金、黄维才、刘国荣几人。欠款人:唐顺2015年8月6日”。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另查明,田文刚与欠条上载明的田刚系同一人。由于田文刚已经将案外人张大贵应得的劳务费用2000元支付给张大贵,故田文刚向本院起诉的劳务费7572元里面包含了已经支付给张大贵的2000元。现案外人周世金、刘国荣、邱全平、黄维才、张大贵均认可唐顺出具的欠��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7572元。周世金等人就欠条载明欠款的其余数额,均已向本院起诉请求唐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原告等人每人的劳务费数额,但在诉讼过程中,欠条载明的另外五位权利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且他们各自向法院起诉请求的金额总和与欠条金额一致,故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文刚支付劳务欠款7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增祥人民陪审员  成美琴人民陪审员  颜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