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董祥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43号原告董祥飞,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红,广东致经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地址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员工。原告董祥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差额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于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正式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皮带绞伤,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7级伤残。但被告却不按7级伤残进行赔付,只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明显显示不公平。原告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是在被告的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号为PEAC201544090000000104的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记载:投保人为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10人,里面并没有童祥飞的姓名,因此,童祥飞需要提供其属于被保险人的名单进行佐证,否则,根据该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名单,童祥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童祥飞2016年10月25日签名确认的《理赔说明》,充分证明童祥飞在获得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曾经与肖连华和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一同到答辩人处协商赔偿事宜。当时,答辩人就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童祥飞为七级伤残不合理,要求重新进行评残鉴定;后来经过各方友好协商,童祥飞表示同意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七级伤残的评定,同意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九级伤残确定童祥飞的伤残赔偿金为30000元,签订了《理赔说明》,并且由童祥飞、肖连华及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海勇签名确认。三、根据《合同法》第8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4]34号文第1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并且有童祥飞、肖连华及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海勇签名确认的《理赔说明》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但是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类似情况依法可以参照执行。(三)针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童祥飞已经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理赔说明》明确表示同意放弃七级伤残的评定,则完全表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答辩人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童祥飞如果主张其遭受的伤害达到七级伤残,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进行索赔,必须申请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该《理赔说明》属于各方当事人为处理该童祥飞工作期间意外伤害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而且是各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理赔说明》“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童祥飞获得答辩人的赔偿款后,在没有进行新的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对已经签订的《理赔说明》约定的九级伤残进行反悔,起诉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已经签字明确表示放弃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七级伤残进行赔偿,属于一种主动违约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对如此负能量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童祥飞目前没有新的对于答辩人属于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达到七级伤残。综上所述,童祥飞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童祥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于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正式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皮带绞伤,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7级伤残。后来经过各方友好协商,童祥飞表示同意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七级伤残的评定,同意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九级伤残确定童祥飞的伤残赔偿金为30000元,签订了《理赔说明》,并且由童祥飞、肖连华及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海勇签名确认。被告根据《理赔说明》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7级伤残进行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抄件)》、《营业执照》、《广东国泰临床司法监定所司法监定意见书》、《理赔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祥飞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的权利人之一,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也按照《理赔说明》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童祥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童祥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其本人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七级伤残后,童祥飞、肖连华及化州市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海勇签订了《理赔说明》,原告童祥飞表示同意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七级伤残的评定,同意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九级伤残确定童祥飞的伤残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童祥飞自愿放弃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理赔说明》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也已经按《理赔说明》履行义务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童祥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童祥飞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祥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童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倩媚书记员 谭嘉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