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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宝与王振军、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王振军,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211号之一原告:朱宝,女,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88号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9565180。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东镇炉北段西侧北环路以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54275606。法定代表人:胡宗森。原告朱宝与被告王振军、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朱宝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振军、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宝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宝负担。审 判 长  白良德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