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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华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溆浦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华峰驾驶粤T×××××号小客车沿中山市东区槎南路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区沙石公路与槎南路路口时,驾车左转驶往创域汽车维修中心过程中未及时让行,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由被害人黄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黄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张华峰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华峰已支付黄某1家属在医院的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6329.5元。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张华峰驾驶的粤T×××××号小客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向黄某1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华峰家属又向被害人黄某1家属赔偿人民币29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资料、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丧葬费用协议书、入院抢救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黄某2的证言,张华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张华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华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华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君杨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