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62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富安路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二总队临街门面房三层。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治孝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D9C333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源路口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陕DT02**号车相撞,致武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入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锥体爆裂性骨折,1.4锥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38天。事故车辆陕D9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车辆DT0288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险1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58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46.10元、交通费76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47147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7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T02**号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D9C3**号小驾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后经秦都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刘某某、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3锥体爆裂性骨折,1.4锥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38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7588.8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刘某某、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被告王某为车辆陕D9C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2016年审验到期,发生事故时是2017年,车辆未审验,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费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同上意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有被扶养人三人,且三人均为城镇户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该份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并且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原告鉴定时未经过被告的质证认可,鉴定机构也未经过法院的制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免责条款申请书,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及项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无证据提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供下列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证明陕DT0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D9C333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源路口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陕DT02**号车相撞,致武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入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锥体爆裂性骨折,1.4锥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38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7588.8元。查事故车辆陕D9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车辆DT0288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险10万元。另查,2013年9月9日,原告张某与其夫陈某育有一子陈某某,原告张某与其妹武某共同抚养父母武某某、张某某,武某某于1950年4月22日出生,张某某于1956年9月17日出生。再另查,2017年3月28日,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致胸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D9C333号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陕DT02**号车相撞,致武治孝受伤。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58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32000元(5000元/月÷30日×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70640元(2844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46.10元(子19369元/年×14年×30%÷2、父19369元/年×13年×30%÷2、母19369元/年×19年×30%÷2)、交通费760元,共计46547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承担120000元,余款34547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70%即241832.43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361832.43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原告张某10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3642.47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75元,张某某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